(2024年12月27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等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
“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
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改造。”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的配套服务功能,推进无障碍环境和公共设施适老化等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项修改为:“(三)桥梁下的空间不得违法开发利用。”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按程序报批。”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指示标志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招牌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规划、技术规范、安全要求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鼓励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三)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在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
删去第三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利用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公共楼道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招牌、标志牌等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五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园绿地”修改为“公共绿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共绿地”修改为“公共绿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居住区内公共绿地”修改为“居住区绿地”。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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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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