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1日 01:59:43

(2019年6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4月14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2月27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以下简称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等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

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的配套服务功能,推进无障碍环境和公共设施适老化等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

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桥梁下的空间不得违法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指示标志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招牌的监督管理。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规划、技术规范、安全要求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鼓励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生活垃圾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三)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在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四)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

(五)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公共楼道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招牌、标志牌等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八)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九)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十)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

(十一)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二)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三)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商场、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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