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红河州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6日。
通信地址:红河州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蒙自市天马路71号)
邮政编码:661199
联系人、电话(传真):何瑾曦,0873-3900246
电子邮箱:hhrdshw@163.com
红河州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5年3月6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
(一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关爱保护留守儿童,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概念界定】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经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应当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应当适应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留守儿童人格尊严,保护留守儿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四条【教育引导】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留守儿童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留守儿童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六条【民政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责】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留守儿童信息系统和动态管理机制,组织做好留守儿童信息收集、认定、录入系统等工作;
(二)研究拟订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计划、制定工作措施、提出工作建议;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推动各部门联动协作;
(四)细化职责任务分工,加强政策衔接和工作对接,完善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救助保护机制;
(五)督促检查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落实,通报工作情况;
(六)其他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相关职责。
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七条【群团、社会组织参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八条【家庭主体责任】家庭落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主体责任。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与留守儿童保持密切沟通,给予情感支持和亲情关爱。
第九条【委托照护】留守儿童的父母因外出务工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及务工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被委托照护人应当配合留守儿童的父母对留守儿童依法履行照护义务,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健康、情感、安全等方面的照护,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照护单独生活,不得对留守儿童实施侵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家庭联系交流】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与留守儿童、被委托照护人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留守儿童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亲情关爱。发现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家庭管教】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同被委托照护人对留守儿童进行合理管教,预防和制止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家庭陪伴】鼓励留守儿童的父母利用假期回家陪伴留守儿童,或者把留守儿童接到务工地共同生活,给予留守儿童教育引导和情感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关爱保护措施】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及时更新其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被委托照护人变化情况。
学校、幼儿园应当关心留守儿童学习、生活情况,对行为异常、心理障碍、情绪不稳定、学习有困难的留守儿童,及时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帮助其增强学习兴趣,提高学习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留守儿童参加劳动体验、体育艺术、民族技艺传承等社团活动、兴趣小组、课外活动实践,丰富留守儿童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幼儿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留守儿童参加防欺凌、防性侵等防范不法侵害和意外伤害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留守儿童欺凌、性侵害或者性骚扰等不法侵害的预防工作,依法处置留守儿童遭受不法侵害事件。
第十五条【心理健康教育关爱】学校应当根据留守儿童不同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防网络沉迷】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照护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合理安排留守儿童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留守儿童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沉迷网络。发现留守儿童沉迷网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鼓励学校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就读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互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专业社工为留守儿童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留守儿童的父母就业创业帮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地区特色产业、落实税收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优先为留守儿童父母推送求职信息、用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服务,促进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近就业创业。
边境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境地区特有的政策,发展边境特色产业,吸纳当地留守儿童父母返乡就近就业创业,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第十九条【源头帮扶制度】鼓励外出务工的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
携带适龄未成年子女跨县域务工的,务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入园、入学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联动关爱保护】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家庭、学校、社会联动关爱保护机制,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实行分类管理,精准施策,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社会救助等关爱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场所建设】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儿童之家、社会工作服务站等建设,统筹利用其场所和资源,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
第二十二条【村(居)委员会关爱保护措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本辖区内的留守儿童,定期走访留守儿童的家庭、就学等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防辍学措施】教育体育部门、学校、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保障适龄留守儿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留守儿童返校就读。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关爱保护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留守儿童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关爱保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留守儿童畅通就诊便捷通道,为其诊疗提供便利条件;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减免费用,创造条件开展义诊。
第二十六条【司法部门关爱保护措施】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留守儿童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七条【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关爱服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各类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平台,利用课后、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重点时段,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送教上门、自护教育、品德教育、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为留守儿童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免费或者优惠开展专业培训及留守儿童的随访、报告、儿童状况评估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学生利用寒暑假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等机会给予留守儿童关爱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参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涉外婚姻留守儿童规定】本州行政区域内涉外婚姻中的留守儿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关爱保护。
第三十条【家庭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照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照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段灿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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