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来了!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6日 16:04:11

近日

民政部印发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

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

提出明确要求

详情如下↓



民政部关于印发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24年10月12日民政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24年10月24日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认定权限按规定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四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四)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出当地规定;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合理设定家庭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总额占比条件。家庭财产状况条件可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条件或者适当放宽。


  第五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其他支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外认定的支出。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有关目录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提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认定工作。存在人户分离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认定期限可以延长至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于情形复杂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在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社会救助或者帮扶。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中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单独标示,并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具体认定办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微信公众号、民政部网站

责任编辑:卢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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